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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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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宝全上诉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宝全,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宝全,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艳春,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于军领,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系张艳春丈夫。

上诉人邢宝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6号行政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宝全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一审第三人张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于军领家新房子处,于军领、张艳春夫妇与邢宝全算账时发生纠纷,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宝全将张艳春打伤,致张艳春颈部表皮剥落,经鉴定张艳春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于军领电话向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传唤了邢宝全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郸城县公安局在向邢宝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邢宝全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邢宝全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张艳春于受伤当日入住郸城县中医院治疗。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邢宝全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郸城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邢宝全给予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2014年10月30日,在于军领家新房子处,于军领、张艳春夫妇与邢宝全算账时发生纠纷,邢宝全将张艳春打伤,经鉴定张艳春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于军领电话向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传唤邢宝全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郸城县公安局在向邢宝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邢宝全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邢宝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宝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宝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错误。上诉人与于军领以及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并未动手伤人,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置之不理,不予调查复核,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争执,情节轻微,第三人构不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调解,被上诉人不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通知被处罚人家属,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处罚人签字及送达时间,送达方式违法。三、被诉处罚决定与上诉人的行为不相适应。上诉人没有和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连轻微伤都没有,对上诉人处以拘留,明显过重。四、第三人和其丈夫于军领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公安机关也应对其予以处罚,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证实了违法事实的存在。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进行了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电话通知了被处罚人家属,送达被处罚人时,因其本人拒签,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三、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合情合理,是否对第三人和其丈夫进行处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艳春述称,上诉人确实打伤了第三人,上诉人应该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邢宝全与一审第三人张艳春、于军领夫妇发生纠纷,邢宝全将张艳春打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邢宝全告知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邢宝全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邢宝全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宝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