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项行初字第000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
原告李志洲不服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治)行罚决字(2013)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田艳伟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