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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乾功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委托代理人孟宪宽,男,无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乾功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委托代理人孟宪宽,男,无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乾功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乾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孟宪宽,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周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报案,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回迁区的房屋被毁坏,被毁房屋数万元的建房材料及方钢被盗。被告于当日接收控告后,至今不予处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一直答复正在办理之中,至今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2012年11月30日的报案作出处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因为财物被盗,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未处理。二、银基商贸城回迁商户结算表、区位分布图、原振兴商场个体商户拆迁安置汇总表、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营业房布局原则说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所恢复装修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

被告辩称:一、2012年11月30日11时40分,原告等人以孟宪宽为代表通过走访方式报案称“十六间门面房被拆,一万多元方钢不见”。被告接受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初审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孟宪宽、梁瑞年、鲁天佑、张乾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初审查明没有违法事实而没有进行立案追诉。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审理范围。三、鉴于回迁区并未办理产权证书,在未区分所有权前,应视为全体回迁户对回迁区按份共同所有。报案所称损失以及购货单据上均显示经手人和经办人,显示单位为银基回迁区,不难看出所购材料也应属于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所以对报案人代表孟宪宽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四、证据能够显示,原告最迟在2014年1月已经知道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主张不知道处理结果与证据矛盾,原告此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30日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以刑事案件程序受理案件,并向报案人梁瑞年、孟宪宽、鲁天佑出具受理刑事案件回执。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2013年11月5日《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呈报不予立案报告书,并获得有权批准不予立案;办案民警已经于2013年11月6日将决定书送达报案人孟宪宽、鲁天佑等人,但拒绝签字;2013年11月7日,孟宪宽在签收栏签字。证据三、2013年7月11日《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6日、27日,消防部门留置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一周内自行整改;2012年11月30日复查,整改完毕。证据四、《联合经营原则协议》、《银基回迁区二楼整体改造协议》。证明回迁区所有回迁户已经对回迁区共同统一管理达成一致,包括推选管理人、不得私自退出等;同楼所有回迁户对改造达成一致,并约定遵守管委会的管理,包括原告梁瑞年、张乾功等。证据五、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报告》、《委托书》。证明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整改通知后,管委会于2012年11月29日自行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并对剩余杂物进行了处理;委托人李铁矿、马铁花、刘利民委托宋振伟对回迁区消防等全权处理。证据六、《协议书》、《同意接受政府调解的人员名单》、二楼平面《图纸》、《振兴商场安置汇总表》、《银基商贸城回迁结算汇总表》。证明回迁区52商户作为一个团体,由李铁矿、马铁花、刘利民为代表与银基公司签订协议;回迁户对补助回迁区仅享有永久使用权;回迁区按照实际占有约定对回迁区享有权利。证据七、《郑州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支队信访答复》。证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签名)原告等人向消防支队对房屋拆除情况进行了问询;消防支队答复,曾对私搭乱建占用消防通道行为限期自行整改,并未组织人员拆除,但复查时发现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原告等人的申请是在收到不予立案回复之后。证据八、《人民检察院信访答复函》。证明来访人员为孟宪宽等人;来访内容为对不予立案进行监督;经侦查监督部门调查,认为符合不予立案条件。证据九、《装修协议》、购货单、收条、发票等。证明孟宪宽等人将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鲁天佑,未提供规划和装修许可;购货单位显示为银基回迁区,鲁天佑身份为经手人。证据十、2012年11月29日《银基商贸城安全委员会夜间值班登记表》、《人武部夜间加班定位表》。证明除了垃圾清运车外,其他并无异常。证据十一、《夜间施工加班申请表》、回迁区维修《申请》、《城管执法文书》。证明回迁区的施工均申请后需人武部配合方能实施,申请人为宋振伟;宋振伟一直代表回迁区申请维修设备,收取执法文书。证据十二、2014年1月20日《私有房屋被砸、物资被盗、警方不立案重新复核申请》。证明原告等人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向王小洪厅长信访;原告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向省公安厅复核处申请复核。证据十二、《情况说明》、《情况反映》。证明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垃圾是被商场安全人员清走;原告等人打砸商场监控等公共设施致使事发时无监控录像;部分回迁户对原告等人的行为进行了刑事控告,但未立案侦查。证据十三、《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照片、违法占有消防通道照片、新闻媒体报道。证明原告等人违法建筑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事实。证据十四、收到条。证明印章是经过备案刻制,但已经被回收。证据十五、宋振伟等人通话记录。证明宋振伟等人于2012年11月29日晚上将违法建筑拆除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证据十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解决了回迁问题,但没有认可原告等人的产权人地位,也未对建筑所有权进行划分,也未直接确定原告等人的位置。证据十七、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可马铁花、李铁矿、刘利民为推选的代表人。证据十八、《报案材料》、《恢复商铺通告》、证据目录、建材购货单、收条、出租车发票、餐饮发票。证明原告等人报案,商铺被砸、一万多元建材被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损失的材料。但恢复通告仅有12人签字,实际回迁户为52人。收条单位显示为银基回迁区,经办人为鲁天佑、孟宪宽。证据十九、孟宪宽、鲁天佑、宋振伟、元旭东、牛景建、牛鹏辉、张运恒、宋振原、毛占卫、全岐康、王玲娣、张致新、李娟申、马树森、梁瑞年、李永强、陈子华、李安芳、杨耀红、曾天义、孙子伍、马桂花、张书纳、杨想、薛燕普、王国丽、祝敏询问笔录。证明孟宪宽笔录中描述了被砸坏盗窃财物的情况,第三次笔录中承认知道消防支队对其违法告知的内容。鲁天佑作为报警人前三次笔录反映被砸盗窃财物的情况,并承认是其自己找人施工,并未获得相应的批准。第四次笔录反映出知道消防支队违法告知内容。宋振伟身份为银基商场消防协管员,证明消防支队告知孟宪宽等人违法建筑的事实;其找曾天义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收走。元旭东为银基二楼的负责人,负责招商引资,证明11月29日消防人员向原告等人送达整改通知,宋振伟是推举的管理人。牛景建证明,三轮车拉走的是建筑垃圾。牛鹏辉证明,曾天义是当天收垃圾的,没有看到建筑材料,当晚停电是因为自动断电。张运恒负责消防和清场工作,事发时不在现场。宋振原负责回迁区消防协管员,消防支队给原告等人下了整改通知书,宋振伟、王皖玉是现在的管理人员。毛占卫、全康岐是回迁区电工,不在现场。王玲娣、张致新卖给银基商贸城货物货款共计3万多元。李娟申、马树森系回迁户,证明原安置消防通道过窄,后经研究加宽,图纸是自制的不是规划的。李永强是实际的施工人,没有资质是鲁天佑找的,建材之前的全部用完了,11月26日的材料用了不到一半,三个工人一天工资200元。陈子华是经营商户,知道原告等人占有了消防通道。李安芳是清洁工,杨耀红是收废品的,嫌不挣钱就没要,后来帮助其他人搬运,给了100元费用。曾天义、孙子伍、武洪志是收废品的,垃圾太多当晚不愿意收,但知道是银环和吴红将废品收走了,去帮忙给了100元费用,有新的建材三十多根方管和二十多根新铁皮。马桂花是会计,违章建筑被拆除后,跟宋振伟一起去看看,因为要正常经营就找人清运垃圾,宋振伟是委托管理人负责消防、安全。张书纳是牛鹏辉的妻子,薛艳普和李想是朋友都是快餐店的,王国丽是银基公司的消防保卫工作人员,宋振原打电话要加班,加班需要批准手续,保安人员张运恒打电话说回迁区房子被拆了,到处是垃圾,安排他拍照。祝敏是收废品的,吴红将废品卖到他这里,其中旧材料300多斤,价值320元左右,有十几根新的方钢。证据二十、辨认笔录。全康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牛鹏辉是回迁区电工。杨耀红辨认出曾天义是收废品的。曾天义辨认出宋振伟就是找他来的老宋,宋振原是老三,但不知道他当时是不是在场,元旭东当时也在场。孙子伍、武洪志辨认出曾天义就是收废品的,当时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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