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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敏,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敏,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胜利,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秦胜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秦胜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军、曹甜甜,第三人秦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苗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秦胜利,职工姓名秦胜利,职业安装工,用人单位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3月8日,事故地点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诊断时间2013年3月8日,受伤害部位:脊髓、颈椎、胸椎、双肺、肋骨、右侧血气胸、腹部。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秦胜利在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安装阳光板过程中,不慎从4、5米高空坠下造成身体损伤,随即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腹部闭合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秦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秦胜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秦胜利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金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委托手续,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金劳人仲裁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4、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伤情;5、贾美龙、张志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6、情况说明和银行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之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也能证明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单位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过程是知情的,并给予积极地救助;7、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通过被告的调查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工伤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3、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证据8-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缺乏受理依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贾建兵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河南金穗种业有限公司联栋温室工程中的圈梁及独立栋以上所有主体、覆盖和系统工程承包给贾建兵实施。2013年3月8日,贾建兵在组织秦胜利施工过程中,秦胜利不慎摔伤。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胜利为工伤,但原告认为,原告与秦胜利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秦胜利在给雇主贾建兵打工时不慎摔伤,应属雇员受伤,并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中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贾建兵的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由贾建兵负责,同时贾建兵给雇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秦胜利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手续、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证明:秦胜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秦胜利在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安装阳光板过程中,不慎从4、5米高空坠下造成身体损伤,随即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腹部闭合伤。秦胜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2月18日,秦胜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善,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秦胜利和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胜利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秦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