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宋鹤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王桂珍,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宋鹤斌、王桂珍不服被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案件需要先复议再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鹤斌、王桂珍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鹤斌、王桂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鹤斌、王桂珍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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