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范丙臣,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刘纯,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彬彬,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法律顾问。
原告范丙臣、刘纯不服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已经按照标准将抚恤金和丧葬费支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丙臣、刘纯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丙臣、刘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丙臣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