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晓峰,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少林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晓峰,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少林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晓辉,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晓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吴晓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峰、陈振永,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胡剑南,第三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吴晓辉,职工姓名吴子平,职业农电工,用人单位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4年5月5日,事故地点207国道1431KM+300M路段,诊断时间2014年5月5日,受伤害部位:死亡。2014年5月5日21时00分,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农电工吴子平乘坐吴龙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从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少林供电所下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31KM+3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子平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子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了吴晓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吴子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吴晓辉和吴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吴晓辉和吴子平是父子关系,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2、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成立;3、农电工劳动合同,证明吴子平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子平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5、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吴子平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6、诊断证明书,证明吴子平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过程和受伤后的证明;7、杜克勤、杨长有、杨庭仁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是当时和吴子平共同工作的同事,他们可以证明吴子平当天下午一直工作到7:30左右又回到了供电所,等把工具卸完,已经7:50左右,还证明当时单位已经没有晚饭了,他们到附近一千米左右的小饭店吃饭,吃完饭大概晚上8:40左右,吴子平又回到供电所然后骑上自己的交通工具在回家的途中遭遇了事故伤害;8、陈辩意见,是原告出具的,仅仅说明自己的观点;9、杜克勤、张学强书面证言,证明吴子平回到供电所已经7:30左右,还证明吴子平和他的工友是在简单吃完晚饭后又回到供电所,然后骑车回家途中遭遇事故伤害而死亡;10、少林供电所证明,证明事实经过与证据9是一样的,只不过该证明回避了吴子平和他的工友回到供电所的准确时间;11、调查笔录,证明笔录所调查的事实和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吴子平在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段遭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和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13、工伤事故报告,这是第三人书写的;14、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受理工伤申请的依据;1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是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文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工伤认定决定中应当具备的执法文书;17、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用人单位举证权利和举证义务的文书;18、工伤认定公示及照片,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张贴的照片;19、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行使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和陈述的权利;20、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在完成法定的受理、举证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证据12-21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该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核定有误;扩大认定工伤范围无依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故作出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结论显然不当,其理由是:一、原告认为是否“下班途中”是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焦点。在工伤认定中,具体确定上下班时,必须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考量。就本案,吴子平等人下午18:30分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几个人相约到饭馆聚餐喝酒,从下午6:30时下班距夜晚21时许相隔二个多小时,才乘坐自己儿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从饭馆回家的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子平死亡。二、聚餐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首先,下午6:30分下班后从单位到回家的必经路线行程期间为合理时间。反之,其几个人下班后相约聚餐并不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其次,聚餐并不是公司所组织,餐费也不是公司所支付;第三、该聚餐行为不属于迁移线杆工作的延续;第四、几个人聚餐喝酒行为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且也没有证明是下班途中回家的有效证据。所以,将自由聚餐认定“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无依据。故以此认定为工伤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