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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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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高军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高军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中武,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中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中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第三人王中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梁爱芬,职工姓名王中武,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炉前工,用人单位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8月26日,事故地点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5号炉,诊断时间2013年8月26日,申请时间2013年11月22日,受伤害部位:颜面部、双侧耳部、前胸部、右肘部、双手部、左足部、左小腿部、右足外踝部。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王中武在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5号炉上料时因火炉发生事故致王中武烧伤。当日,王中武由单位派车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轻度烧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梁爱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中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王中武、梁爱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5、薛怀义、薛森、王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4-6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行政执法证件;8、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7-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该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原告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发放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职工名册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中武、梁爱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薛怀义、薛森、王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5号炉上料时因火炉发生事故,致第三人烧伤。当日,第三人由单位派车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轻度烧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家属梁爱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中武述称,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中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