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国恩,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朱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红俊,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负责人李五头,村主任。 原告李国恩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恩、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江民、刘红俊及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五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3日15时许,魏庄村四组村民李宝建、李红恩、李国恩、魏红建指使东代寨村民王天付用铲车将一大堆土倒在魏庄村村委门口,致使魏庄村委门口车辆不能正常进出,严重影响魏庄村村委正常办公秩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国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国恩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没有组织任何人动用铲车阻挡村委门口,致使村委门口车辆不能通行。原告是因为所在的第四村民组对唐宁一号多占土地问题得不到处理,前往村委会请求村委会主任魏全虎进行解释。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村民,没有也不可能会组织任何人动用铲车堵村委的门。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原告李国恩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30日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部分村民签名一份(复印件),证明堵大队门是村民一起做的,不是原告等四个人做的。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因对唐宁一号工地的占地不满,原告李国恩伙同李红恩、李宝建等人组织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大量村民预制造事端。李国恩、李宝建找到新郑市东代寨村村民王天付让其驾驶铲车围堵大门,李红恩则组织大量村民聚集在第三人门口。李红恩与李宝建、李国恩电话联系后,由李宝建、李国恩带领王天付驾驶铲车将土倾倒在第三人门口,致使车辆无法通行,行人通行困难,第三人的正常办公秩序无法正常进行。案发后,李红恩、李国恩、王天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得到被告的从轻处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魏全虎询问笔录;3、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李国恩询问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李红恩询问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王天付询问笔录(2份);6、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魏申询问笔录;7、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李海亮询问笔录;8、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李建强询问笔录;9、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魏新卫询问笔录;10、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池小法询问笔录;11、王天福(王天付)开铲车往魏庄村大队门口倒土的情形(4张复印照片);12、李红恩通话记录;13、情况说明;14、证明材料;证据2-14证明案件发生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16、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记录情况;17、到案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18、李国恩、李红恩、王天付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19、李国恩、李红恩、王天付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证及执行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及执行;21、通知当事人家属通知书(3份),证明依法履行通知义务;22、审批手续;23、警官证复印件;24、法律依据;证据22-24证明案件处理审批手续、民警执法资格及被告是依法定职权处罚。 第三人述称其对事实不清楚,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仅有签名,没有实际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事实是群众自发兑钱800多元,让原告等四人找人找铲车堵的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红恩没有给王天付钱堵大队门,另外是群众堵的大队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符合实际;对证据7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到案经过不属实;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好的,原告们只签了字;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家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李红恩及原告李国恩等四人领头,以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四组账目不公开、向村委讨要说法为由,指使王天付用铲车将一大堆土倒在魏庄村村委门口,致使魏庄村村委门口不能正常通行,并影响魏庄村村委正常办公秩序。上述事件发生后,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支部书记魏全虎向被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案。被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李红恩、原告李国恩、王天付、魏申、魏全虎等人进行了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国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履行。现原告李国恩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