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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位连山与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川行初字第4号 原告位连山,男。 被告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峰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位连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道路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川行初字第4号

原告位连山,男。

被告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峰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位连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连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力、李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回复违法,并依法予以公开。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视听资料。

被告辩称,1、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原告诉被告未及时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回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利益,即使要求公开,也要征得车辆登记单位的同意。3、被告在原告另案诉讼中已提交了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本次诉讼中要求公开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请求公开:1、周口-温州客运班车豫PC0877、豫P5Z121两辆客车,2011年-2014年四年的营运证年度审验申报材料及审批手续。2、大型跨省客运班车营运证的年度审验程序,申报材料及依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回复违法,并依法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答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5年2月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