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朱联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曹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世罕,男。 委托代理人顾霞,女。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鼎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要求部分撤销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顾世罕出具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益公司的代理人张爱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宋新华,第三人顾世罕的委托代理人顾霞、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被告第三分局为第三人顾世罕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5日,我局案件侦办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有个叫顾霞的通过电话报警称:“她家的刘伶醉烟酒超市被盗,地点在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东南角”。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宋新华、陈伟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查该烟酒超市的门锁被破坏、电子监控线路被剪断、超市内物品凌乱,被盗物品有烟草局送的单子的烟共24000元,另还有苏烟5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10条、芙蓉王3条、利群2条、帝豪4条、七匹狼5条、轿子3条、红黄鹤楼8条、蓝黄鹤楼15条,共价值41247元;被盗的酒有刘伶醉三星的3件、地润6件、陈酿9件、二曲9件、大曲4件、民国2件,共价值30280元,被盗现金1820元。综上该超市被盗货物总价值71527元,现金1820元。此案已立刑事案件,正在进一步侦破中。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为其负责安防服务的“刘伶醉烟酒超市”被盗,有个叫顾霞的打电话报警,被告案件侦办大队干警宋新华、陈伟出警。时隔125天之后,在案件未侦破,报案人未对被告提供相关被盗物品的入库单、销售单、库存单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职权于2014年5月9日为报案人私自出具了一份证明。正是因为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以此证据判决让原告赔偿第三人73347元被盗物品的损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要求依法部分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给刘伶醉超市一共出具了三份证明,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14年5月9日为依据判处原告鼎益公司赔偿刘伶醉超市被盗货物71527元,现金1820元。被告认为这是法院认定上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应以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不应以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1.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撤销的内容,且第三分局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11日。2、原告将第三分局列为被告,却要求撤销第三分局作出的决定,前后不一致。3、本案原告无诉权,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无论证明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公安机关因为盗窃进行侦查,属履行司法职权,对因侦查出具的证明,仍属司法职权的延伸,故公安机关因履行司法职权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其效力与合法性已有法院依法审查,对其效力与合法性也已作出认定,原告不得再次请求对该证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川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2、(2014)周民终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3、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举证1-2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出具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权产权。原告举证3-4欲证明:这两份证明推翻了2014年5月9日的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办案人员的警官证。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及回执。4、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5、询问笔录。被告举证1欲证明:出警人员的身份。被告举证2欲证明:出警情况。被告举证3欲证明:案件已经受理。被告举证4欲证明:已经立了刑事案件。被告举证5欲证明:受害人被盗的物品及价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丢失物品的清点,并将理赔所需的资料原件交给了原告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的,被盗物品及数额是报案人口述的。被告出具的三份证明,意思是一致的,不存在互相矛盾。第三人质证后认为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被诉的证明并不相矛盾。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在被盗后,将被盗物品的入库单,丢失物品清单都交给了第三分局。第三分局之所以出具该份说明是因案件正在侦查中,对无法确定的损失无法证明被盗的详细情况,不影响实际侦查中侦查的具体物品。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只是报案人的口述。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以确认被盗物品的数额和价值的侦查方式,该证据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物品的损失是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清点所得出,且把清点货物的清单分别交给了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是第三人私自录的,违反证据规则。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该录音,被告出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 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1、每日晚由19时“布防”至次日早8时“撤防”时间段内,是乙方为甲方安保服务的时间。责任范围是乙方为甲方委托警戒场所内安装的联网报警系统布控范围。2、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即给予赔偿。若乙方作出赔偿,被盗物品被公安部门破案追回价值在赔偿数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乙方,超出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属于甲方。2014年1月5日8时30分,顾霞通过电话报警,称川汇区昌豫副食商行(即是刘伶醉烟酒超市)被盗。同日,被告民警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顾霞进行了询问。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了周公三(侦)立字(2014)0002号立案决定书。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第三人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除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等外,还提供了被告本案出具的证明。原告经一审败诉后还以盗窃案件正在侦破中,应“先刑后民”、第三人的损失未进行对账等理由提出上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关于原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损失73347元的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本案出具的违法证明,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对诉讼请求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