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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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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与陈红伟强制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申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幸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东新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宇,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东新区分局许湾国土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申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幸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东新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宇,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东新区分局许湾国土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陈红伟,男。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对陈红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周国土东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国土东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是陈红伟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文昌大道北侧孔庄行政村14664平方米的土地建驾校训练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对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相关照片。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466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29328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国土东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口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周国土东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守宏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