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屈书灵,男。 原告屈书灵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53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依法给予赔偿。 本院经书面审理和询问原告屈书灵后查明,2001年12月30日,屈书灵与项城市国税局付集中心税务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税务所土地建门面房一间,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5年。2004年5月,国税系统改革,项城市国税局决定收回付集中心税务所的全部资产。屈书灵以租赁期限未满为由拒绝归还,遂起纠纷。后项城市国税局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先后经过一审和再审程序。2008年7月27日,屈书灵提起国家赔偿,项城市公安局和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屈书灵作出了相应赔偿。2009年1月22日,屈书灵与项城市国税局达成协议,项城市国税局赔偿屈书灵7万元,屈书灵保证不再上访。但是,2009年8月后,屈书灵又多次赴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多次治安处罚。2012年11月1日,屈书灵携妻子、女儿前往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并要在十八大召开之日制造影响。2012年11月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规定作出周劳决字(2012)第005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屈书灵劳动教养一年(因决定劳动教养前屈书灵被行政拘留二日,劳教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屈书灵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屈书灵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3年8月5日屈书灵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从原告屈书灵提交的行政诉状上书写的起诉时间2013年2月1日来看,原告屈书灵最迟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就应当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书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