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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新民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新民,男。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原告张新民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新民,男。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原告张新民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经书面审理和询问原告张新民后查明,2005年7月21日张新民与同为原项城市啤酒厂职工的闻杰因矛盾发生撕扯殴打,双方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经调解无效,张新民一直上访要求处理闻杰,并追究闻杰倒卖啤酒厂设备的责任。2006年8月17日闻杰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闻杰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张新民反映闻杰倒卖啤酒厂设备一事,经查为啤酒厂委托拍卖,不存在闻杰盗卖一事。2009年8月21日张新民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12年2月8日张新民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2年4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周劳决字(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张新民劳动教养1年。张新民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9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新民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民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9月12日已收到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张新民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