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继宏,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刘宜勇,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洋,女,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理红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原、李兰君,第三人胡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胡玉芳颁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110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1-3-3,面积82平方米,所在层数二层的住宅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玉芳名下。 原告诉称,诉争房屋原登记在王悦礼名下,王悦礼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悦礼去世前立遗嘱将诉争房屋赠给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第三人胡玉芳系王悦礼的前妻,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28号4单元4号的一套房屋归第三人胡玉芳所有,但胡玉芳却在王悦礼去世后,以诉争房屋的原房产证丢失为由,骗取第三人建行周口分行出具虚假证明,被告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胡玉芳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属于房改售房而进行的房屋转移登记。原产权人王悦礼与第三人胡玉芳均为建行周口分行职工,被告是根据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房屋已调整给胡玉芳,同意胡玉芳前去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建行周口分行负责”的证明及胡玉芳提交的其他材料为胡玉芳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如果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不应该登记在胡玉芳名下,应当向建行周口分行提出要求,由建行周口分行负责解决,作为房产部门无权处理和分配单位内部的分房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胡玉芳述称,诉争房屋是胡玉芳与王悦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及家具归女方所有”。既然房屋已归胡玉芳所有,那么王悦礼对该房屋就无权进行处置,继而原告也失去了持遗嘱继承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被告依据胡玉芳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胡玉芳颁证并无过错。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行周口分行述称,诉争房屋是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开发(该公司已破产清算)的,该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公司的人员任命及财务管理均归建行周口分行。胡玉芳与王悦礼离婚时,双方已对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建行周口分行依据胡玉芳与王悦礼的约定、双方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为胡玉芳出具了办理房产证时的相关证明,被告依据胡玉芳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材料为胡玉芳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2份。分别是,(1)、1996年1月23日,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王悦礼交来土产房款5000元的收据。(2)、1998年2月27日,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王悦礼交来土产房款15000元的收据;2、公证书3份。分别是,(1)、2015年2月16日,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蔡万霖的证言出具的(2015)周平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2)、2015年2月16日,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王向民的证言出具的(2015)周平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3)、2015年2月16日,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郭玉生的证言出具的(2015)周平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3、王悦礼的遗嘱。该遗嘱为复印件,立遗嘱时间为1997年7月1日,见证人有,蔡万霖、王向民、郭玉生。其中涉及与本案有关联的遗嘱内容是,位于周口市文明路北侧的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家属院三单元二楼住房一套归妻子理红杰所有;4、理红杰与王悦礼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7年5月25日;5、王悦礼的周地直008953号有限产权证。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内容是,该房坐落于周口市人民路东段,面积为82平方米,1993年建成,产权人为王悦礼,购房时间是1994年12月,核定房屋标准价400元,个人支付总额为18014元。发证机关是周口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证明目的,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王悦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王悦礼已立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照片10张。证明目的,诉争房屋1995年8月竣工,王悦礼于1995年12月29申请购房,1996年1月23日缴纳第一次购房款,1998年2月27日缴纳第二次购房款,这些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职工购房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中所填时间1995年12月29日相印证。这足以证明,王悦礼房产证上的登记时间不真实,应该是在王悦礼第二次缴纳购房款后才取得的房产证,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王悦礼夫妇的共同财产,与胡玉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胡玉芳颁发房产证事实不清;7、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有关第三人房产证的电子档案。证明目的,王悦礼的房产证并未丢失,一直在原告手中保存,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证明虚假,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2份收款收据的时间晚于王悦礼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处出具3份公证书的时间晚于被告为胡玉芳颁发房产证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举遗嘱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何时竣工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胡玉芳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收款收据上的交房款数与王悦礼房产证上显示的购房款数不一致。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建行周口分行发表如下意见:在同意被告及胡玉芳的质证意见的意思。并且认为,诉争房屋是王悦礼与胡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双方离婚时已分割给胡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