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审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郝宝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珂,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穆文琴,女。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卫生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对穆文琴(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周卫医罚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卫医罚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是穆文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疾病诊疗活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及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卫医罚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口市卫生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周卫医罚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守宏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