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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从学臣诉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从学福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从学臣(又名从发全),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从学臣(又名从发全),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从学福,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从学臣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从学福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第三人从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30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从学福颁发了图号为0828、地号为103、面积289平方米的项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从学臣诉称:1991年,原告依法分得集体土地一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地南邻从学福、西邻从国明、东邻路、北邻路,用地面积289平方米。2015年农历2月份,第三人在原告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阻止及行政村调解均无效。且第三人又出示一份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为其颁发的项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三、从发全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格;从学臣又名从发全;该争议土地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办证为重复办证。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经查找没有找到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档案。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审理。

第三人从学福述称:该争议土地第三人在此居住二十余年。现在是扒掉旧房翻建新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合法,应予以维持。应第三人所邀庭审中从国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在此宅上居住已二十余年,起初此宅基地给从发全了,后来他不要了,把他规划到村西头了,第三人就把房子盖那了。证人从学福(与第三人重名)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此宅上居住二十多年了,但不知道宅基地有没有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学臣又名从发全。1991年,原告分得集体土地一块作为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南邻从学福、西邻从国明、东邻路、北邻路,用地面积289平方米,土地类别旧宅。2015年农历2月份,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原告多次阻止及行政村调解均无效。且第三人又出示一份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为其颁发的项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此证经查无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被告先于1991年3月20日为原告从学臣(又名从发全)办理了项城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并建有地籍档案;后于2001年6月30日,被告又为第三人从学福颁发了项城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明显属在同一地块上重复颁证,且无地籍档案,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从学福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34/02828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