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延申,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第三人王灿利,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延申与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灿利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王延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延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宋卫东
审判员 朱献春
审判员 郭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