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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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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张继东、韩艳红违反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执字第49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张继东,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海上桥村九组。 被申请人韩艳红,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执字第49号

申请巩义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申请张继东,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海上桥村九组。

被申请人韩艳红,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张继东、韩艳红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大1219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张继东、韩艳红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张继东、韩艳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

二、执行费2869元由张继东、韩艳红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光辉

审判员  程二平

审判员  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1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周千里,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二组。

被申请人刘冬梅,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周千里、刘冬梅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鲁071524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周千里、刘冬梅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周千里、刘冬梅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

二、执行费765元由周千里、刘冬梅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2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祖可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苏家庄村一组。

被申请人李利奇,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祖可辉、李利奇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鲁082504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祖可辉、李利奇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祖可辉、李利奇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

二、执行费765元由祖可辉、李利奇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3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姚金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十组。

被申请人杨妞,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姚金星、杨妞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鲁071525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姚金星、杨妞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姚金星、杨妞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

二、执行费765元由姚金星、杨妞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4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徐小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念子庄村一组。

被申请人李如冰,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