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顺,男,1965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法定代表人华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江,男,1980年7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同顺因不服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浚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高同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红军,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江、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26日下午,高同顺强行在原分给自家现已经分给他人的耕地切玉米秆,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会计涂智胜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卫贤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副所长刘同军和民警魏勇龙驾警车前往三分场。高同顺要求魏勇龙出示证件,高同顺看了看魏勇龙递给的警官证,装入裤兜转身离开现场。魏勇龙要求归还证件遭到拒绝后搂住高同顺的脖子,从高同顺裤兜里强行掏出警官证。期间,高同顺将魏勇龙胳膊掐伤。经鉴定,魏勇龙的损伤系轻微伤。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事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高同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浚县公安局向高同顺交代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高同顺当场没有表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民警在履行职责中,高同顺以扣押证件的行为阻碍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掐伤,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浚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事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高同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高同顺交代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提供现场视听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同顺负担。 上诉人高同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高同顺扣押魏勇龙的证件错误。2014年9月26日下午4时左右,高同顺在原分给其妻的耕地上切玉米秆,来了两个民警,没有出示证件,当要求其出示证件时,魏勇龙极不情愿,在核实证件时,高同顺接到一个电话,不经意随手将证件放入口袋。魏勇龙即卡住高同顺的脖子,另一民警从高同顺口袋里取走证件,高同顺将魏勇龙的胳膊推开,然后两个民警就走了。后又返回,他们问为什么强耕土地,高同顺说明情况后,他们便离开。高同顺只是核实证件,因接电话顺便放进口袋,不属扣押证件。况且证件既非金钱也非财务,高同顺无扣押证件的动机。2、魏勇龙的伤不是高同顺掐伤。当日,两名警察离开时并未表示其胳膊受伤,时隔两天2014年9月28日却作了伤情诊断书,违反常规,两天内会发生好多事,魏勇龙的伤不能确定就是高同顺造成的,且高同顺没有和魏勇龙打架。魏勇龙是人民警察,对是否扣押证件、伤情鉴定、是否妨碍公务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为何不在2014年9月26日下午4点报警,而选择在当日午夜12点报警;为何不在9月26日作伤情鉴定,而在9月28日才作伤情鉴定。3、魏勇龙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午夜12点,而涉嫌妨碍公务的证人证言却在12点以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浚县公安局处罚程序不合法。1、检查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而另一名民警未主动出示证件,也未作现场笔录。检查程序完全违法。2、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浚县公安局并未告知高同顺享有该权利,程序违法。3、浚县公安局告知高同顺申辩权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对处罚毫无意义。一审认为高同顺充分享有了申辩权,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审理不公。1、拒绝采信对高同顺有利的证据。高同顺的陈述及陈香菊的证言,证明高同顺没有扣押证件的动机及行为,没有将魏勇龙掐伤,虽予以采信,但没有作为裁判的依据,偏袒浚县公安局。2、高同顺对证人涂志胜、张胜利、耿玉忠、马廷杰的证言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却对其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违背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3、出现场的民警并没有刘同军,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显属偏袒浚县公安局。4、高同顺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浚县公安局不提供,违反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3、诉讼费用由浚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接110出警指令后,卫贤派出所民警魏勇龙在副所长刘同军的带领下,驾警车、着警服,及时到达现场。高同顺情绪激动并对出警人员进行挑衅,高同顺以查看民警身份证件为由将魏勇龙的警官证拿走后,装入口袋。魏勇龙索要警官证的过程中,高同顺将魏勇龙的胳膊掐伤。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高同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魏勇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行政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处罚前履行告知事项,交代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有送达回证为证。原案系接110指令出警,处置过程中出现高同顺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形。是否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是行政处罚执行措施的情形,是不需告知的。出警人员系两位执法人员,当时刘同军出警是事实;当时情况不可能现场做笔录,已告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执法记录仪信息只是证据的一种,但其已被覆盖,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同顺的违法事实。综上,高同顺的上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