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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关素红因不服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李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素红,女,196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素红,女,196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明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雁,男,1977年3月7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凯歌,男,1977年1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超,男,1989年1月13日生。

上诉人关素红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分局)、被上诉人李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向金山分局、李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关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皖豫,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雁、郭凯歌,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关素红与李超在鹤壁市淇滨商贸城市场各自经营服装门市。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关素红与李超的妻子户佳丽因口角引起纠纷,李超及其妻子户佳丽与关素红发生打架,金山分局受理此案。2013年5月15日,金山分局对关素红伤情进行鉴定委托。2013年11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司法鉴定终止函》终止了鉴定程序。2014年8月5日,金山分局对李超作出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超行政拘留七日,并执行。同日,向关素红及李超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0日,关素红不服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认为对李超的处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关素红送达。2014年10月17日,金山分局对李超作出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已执行。同日,向关素红及李超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2日,关素红不服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金山分局对李超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金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向关素红送达。2015年3月18日,关素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金山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金山分局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对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金山分局通过询问调查、伤情照片等认定李超对关素红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17日,金山分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素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关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素红负担。

上诉人关素红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点许,李超与其妻子户佳丽在关素红的淇滨区商贸休闲服饰店殴打关素红,致使关素红面部多处受伤、耳膜穿孔。在关素红报案后,金山分局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进行调查处理。李超及户佳丽殴打关素红致其受伤,关素红的伤情鉴定,是金山分局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事实依据。而金山分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不对关素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错误认定案件性质。依据案发时关素红受伤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李超及户佳丽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该案应移送主管机关,追究李超的刑事责任,然而金山分局怠于行使职权,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以致李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关素红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该案处理不公。综上,金山分局在处理本案时,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金山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因李超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金山分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点04分许,关素红与户佳丽、李超在淇滨区商贸休闲服饰店因口角发生纠纷,户佳丽、李超殴打关素红。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金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关于伤情鉴定问题,受理案件后已及时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伤情鉴定委托,因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需去外地进行鉴定,后关素红要求去北京鉴定,金山分局便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司法鉴定终止函》的形式终止了鉴定程序,因鉴定问题导致办理期限过长,但应扣除。金山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李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素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超答辩称:金山分局的处理程序合法,关素红的陈述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