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佳和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献礼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工商分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2日向淇滨工商分局、第三人裕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陈献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献礼,被上诉人淇滨工商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高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原审第三人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陈献礼在裕隆公司的购物中心购买3床“圣诺玛奢华羊绒被”。2014年12月5日,陈献礼向淇滨工商分局投诉举报购买的“圣诺玛奢华羊绒被”质量不合格,请求淇滨工商分局对裕隆公司依法进行查处,并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12月5日,淇滨工商分局受理了陈献礼的投诉材料。2014年12月8日,淇滨工商分局进行立案调查。同日,经现场执法查明,裕隆公司购进了4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已卖出3条仅剩1条。2014年12月11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淇滨工商分局向陈献礼及裕隆公司送达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裕隆公司提出终止调解申请,不同意调解。2014年12月12日淇滨工商分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陈献礼及裕隆公司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5年1月5日,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淇滨工商分局认为裕隆公司仅剩1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无法进行抽检,无法对该批次羊绒被质量进行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陈献礼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陈献礼对裕隆公司的立案调查。并向陈献礼及裕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淇滨工商分局具有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淇滨工商分局依据该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受理了陈献礼举报、申诉,并根据举报内容对裕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立案调查,后因无法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淇滨工商分局认为裕隆公司违法事实不存在,撤销了对裕隆公司的立案调查,并建议陈献礼对“圣诺玛奢华羊绒被”生产厂家进行投诉。故淇滨工商分局自收到陈献礼的投诉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陈献礼认为淇滨工商分局对裕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献礼起诉淇滨工商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陈献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献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献礼负担。 上诉人陈献礼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其在裕隆公司购物中心购买“圣诺玛羊绒被”3床,计款人民币7794元,有购物小票、发票。后发现被子填充物手感较差,怀疑质量问题,将购买的被子送国家级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向淇滨工商分局举报投诉,请求:1、依法责令裕隆公司依法退还购物款、依法赔偿;2、对裕隆公司依法查处,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陈献礼。淇滨工商分局接到举报、申诉后,只是按规定给陈献礼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调解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对违法经营者不予查处,没有履行法定责任。无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程序合法,淇滨工商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淇滨工商分局以仅有一条被子没有备样,无法送检,无法对该批次被子质量进行判定,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淇滨工商分局在检查过程中,应要求裕隆公司提供进货发票、检验报告,由此即可断定裕隆公司出售的被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淇滨工商分局没有提供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及检查的项目,认定被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陈献礼购买的被子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行政部门商品抽查与受理消费者投诉不一样,淇滨工商分局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只是走程序,没有对消费者的投诉作出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淇滨工商分局对裕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查处违法,并判令淇滨工商分局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裕隆公司违法行为的职责。 被上诉人淇滨工商分局答辩称:1、淇滨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正确的。3、淇滨工商分局对陈献礼的申诉依法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并通知裕隆公司进行调解。因裕隆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法律规定终止调解程序,又不能确认裕隆公司的违法事实存在,淇滨工商分局对陈献礼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裕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献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陈献礼提交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及河南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裕隆公司出售的被子存在质量问题,违法事实存在,淇滨工商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及时委托鉴定。淇滨工商分局质证称:鉴定报告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检验报告送检的被子只是上海某公司认可系其代加工,与淇滨工商分局受理的陈献礼举报有质量问题的被子厂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淇滨工商分局未委托鉴定;行政处理中的民事关系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完全相同,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并且该证据不是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而是事后发生,并不能证明淇滨工商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裕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系淇滨工商分局履行行政职责以后新出现的证据,不能证明淇滨工商分局未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陈献礼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因鉴定报告系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而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确认,且该证据系在淇滨工商分局行政处理后新出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