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姜进府,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13一单元502号。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柴建波,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姜进府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进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进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进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进府负担。
审判员 肖国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