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襄行立字第3号
起诉人:李续转,女,汉族,1950年12月28日生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李续转的起诉状,起诉人李续转诉称:1950年原告的婆母张喜梅合法分得位于德化街路东原禹县电线厂院内五间房产,和其子连华隆居住。并登记连华隆为产权人。1967年文革中张喜梅被上升为地主成分,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该五间房产充公。1988年张喜梅恢复贫农成分,但该五间房产未返还。后禹州市盛邦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牡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开发成商品楼。张喜梅和丈夫连华隆死亡后,我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我多次上访未果,并于2011年1月至今多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现请求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禹州市工业化管理局、第三人禹州市盛邦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牡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或赔偿原告该房产损失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续转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