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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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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峰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秀峰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源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甲,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4)源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甲,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及第三人杨某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张亚豪,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3年7月3日向第三人杨某乙颁发舞国用(2003)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3年6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

2、2003年7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

3、1995年7月1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

4、1995年7月23日地籍调查表;

5、1998年4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

6、2003年李景的声明、土地房屋过户调解书、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

7、契约声明及杨运德、杨某乙的身份证明;

8、村委会居民组的证明;

9、杨某乙的说明;

10、杨某甲异议申请;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杨运德、李景生前有房地产一处,位于舞阳县城上海路中段东侧,土地使用面积189.9平方米,办有土地证、房产证,杨运德于2001年11月去世,未留遗嘱,李景于2010年3月去世,留有遗嘱,二人分别去世后,父母之遗产由第三人杨某乙实际占有,至今未进行分割,杨运德和李景共有子女6人。2014年7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杨某乙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将该共同财产私自申请变更为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政府未经核实,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舞国用(2003)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实体均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犯了原告的继承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舞国用2003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求合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村委居民五组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王惠红的证明和朱小迪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舞阳县政府出示档案的有关证据是虚假的。

3、李景公证遗嘱复印件;证明李景不是放弃继承权。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舞阳县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宗地土地所有权归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原属村民组规划给杨运德的宅基地。杨运德有两个儿子,长子为原告杨某甲,次子为第三人杨某乙。被告舞阳县政府于1998年4月为杨运德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2993号土地使用证,杨运德于2001年11月26日病故。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杨某乙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舞阳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杨某乙提供以上证据,经审核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舞国用(2003)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杨运德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归舞泉镇东街第五村民组所有,系集体规划的宅基地。杨运德病故后,与其共同生活的第三人杨某乙申请使用该土地,村民组及其母亲同意后,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舞阳县政府认为,为第三人杨某乙颁证事实、程序均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甲诉请。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原告杨某甲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该讼争土地为村组规划给第三人杨某乙的宅基地有村委证明为证,第三人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父母始终与第三人杨某乙共同生活,依据父亲生前(契约声明)并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登记,合理合法。原告与父母双亲已分家另住多年,且县政府依法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国家依法为划拨给第三人的土地颁证,怎会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杨某甲以继承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为二年的时限。父母去世后继承已经开始,原告在父亲去世13年,母亲去世4年后,以继承为由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土地颁证行为显然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杨某甲诉称其在2014年7月4日才知道县政府为第三人颁的土地证是不能成立的。事实是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前已进行了公示。望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杨运德的契约声明及李景的声明;证明第三人杨某乙土地变更登记是有依据的。

2、公证书一份;证明契约声明中申宽的签字是真实的。

3、东街村委会五组证明;证明该宅基地划归第三人杨某乙使用。

4、公告和杨建喜一案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舞阳县政府给第三人杨某乙颁证行为原告杨某甲是知道的,原告杨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5、(2014)漯行终字3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证据3、4、5、10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的异议是:契约声明不符合遗嘱的要件,该声明无效。村委会居民组的证明,土地是国有,五组无权作出证明。调解书无当事人签名无合法性。对李景的声明,认为李景非独立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不能作为合法性的证据。杨某乙的说明证明被告舞阳县政府未按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办理程序违法。另原告杨某甲提出异议和声明后,被告舞阳县政府明知变更财产存在争议而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违法行为。

第三人杨某乙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意见是;王惠红的证明和朱小迪的证明没有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是:王惠红的证明不能证明公章是假的,朱小迪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不能认证。证据3在法院判决中已败诉,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