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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伟涛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源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栗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督室主任。 委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源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栗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润红,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侦大队大队长。

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25号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霞、穆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25号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原告起诉前未再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25号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19日9时0分,我队侦查员接到匿名电话报警报称:有一个叫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汽车西站吸毒。经讯问,黄某某在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学北边的公共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1日18时许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聚集区世通塑业公司东边的一公共厕所内吸食冰毒,2014年2月以来黄某某多次吸食海洛因并成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验报告、抽样取证清单、违法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

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案件结案报告:证明该案已结案。

(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已立案受理。

(3)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传唤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把黄某某传唤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6月19日17时50分将黄某某送至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

(4)违法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过程,自己进行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5)证人何水龙证言陈述复印件:证明2012年8、9月以来多次和黄某某一块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听说黄某某和别人也一块吸过,2013年4、5月以来多次和黄某某一块吸食毒品冰毒并听说黄某某也和别人一块吸食过冰毒。

证人何新华证言陈述复印件:证明2010年的一天,我和涛及一个朋友在临颍陈庄乡夏城村一块吸食过海洛因。

(6)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样清单:证明了2014年6月19日12时对黄某某抽取了20毫升尿液进行检测。

(7)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是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8)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了黄某某多次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并进行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黄某某吸食毒品成瘾严重。

(9)原告黄某某身份信息:证明了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原告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告知。

(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按程序进行审批。

(12)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原告黄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并与当日送达。

被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后已通知了原告黄某某家属。

原告黄某某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要求申请自愿戒毒。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黄某某在漯河市汽车西站吸毒时被人举报,被警方控制。后经原告黄某某供述,自2014年2月沾染毒品,多次吸食海洛因并成瘾,6月11日曾在沙澧产业集聚区世通塑业东边厕所内吸食一次冰毒,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根据原告的陈述吸食海洛因并成瘾,只吸食一次冰毒,显然不能认定“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更不能认定“吸食成瘾严重”故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据标准,需要有证明原告黄某某长期吸毒的证据,仅有原告黄某某陈述不能认定。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公安局顺河分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黄某某除提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辩称:2014年6月19日9时0分,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报称: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汽车西站吸毒。侦查员赶到现场将黄某某依法传唤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经查,黄某某在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学北边的公共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1日18时许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聚集区世通塑业公司东边的一公共厕所内吸食冰毒,黄某某2010年以来多次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吸毒成瘾严重。在案情查清后,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前,于当日对黄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黄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某作出了强制隔离禁毒二年的处罚。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将黄某某送至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黄某某认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等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提交的证据1、2、3、6、9、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4、14原告黄某某的供述和申请有异议,认为该供述和申请不是原告黄某某的真实意识表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水龙、何新华证言的时间和地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8、10、12有异议,认为查明认定的事实上只能证明原告黄某某有吸毒史,认为对证据8中认定人员签名字迹相同,请求笔迹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