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源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70岁。 法定代表人王新保,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阴阳赵镇政府)及第三人吕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第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西河村王某某与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阴阳赵镇政府在原告王某某起诉前未再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调查结果显示,王某某和吕某某系西河村并排邻居,吕某某系王某某的东邻,原来两家之间有近1米的空地,最初西河村以70元的价格租给了王某某,后又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某。双方的宅基地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72米,北宽11.79米,面积211.59平米;吕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67米,北宽12.39米,面积215.73平米。根据当时村里的统一规划,每户划分的宅基地长度应为18米,宽度应为11.67米(三丈五)。现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和面积显示出双方均超出了村里统一规划的面积,均部分占用了争议的土地(两家之间近1米的空地)。另经核实,双方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均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阴阳赵镇政府无权改变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的内容,王某某和吕某某双方均应按照各自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标明的尺寸和面积使用宅基地,任何一方不应擅自超过其土地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和面积,更不应侵犯另一方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任何一方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另一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撤销对方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诉讼。被告阴阳赵镇政府处理意见如下: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王某某和吕某某均应按照各自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标明的尺寸和面积使用宅基地。任何一方不应擅自超过其土地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和面积使用宅基地,更不应侵犯另一方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已颁发有效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均载明使用面积。 2、第三人吕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已颁发有效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均载明使用面积。 3、翟付轩、吕丙新、王建军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执宅基地归属情况。 4、西河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执宅基地归属情况。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9月11日,原告与吕某某两家划宅基地时中间多出一米,两家抓号决定谁购买该地,原告王某某抓中,当场交给大队会计王建军70元买了该地,后来原告王某某建房时,吕某某不让建,说该一米宅基地是其出90元买的,是王建军开的票,造成原告与吕某某两家为该宅基地争执多年,经镇政府解决,镇政府出具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没有确定一米宅基地归谁,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作出的关于西河村王某某与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原告王某某针对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1984年3月3日郾城县政府颁发土地证书复印件。 2、1990年11月郾城县政府颁发土地证书复印件。 被告阴阳赵镇政府辩称,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均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均载明使用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无权改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的内容。本案争执的宅基地已经过登记颁证,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之间纠纷宅基地双方均已确权。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原告王某某诉状与事实不符,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提交证据认为;对二份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翟付轩、吕丙新、王建军证言及西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认识翟付轩,翟付轩也不知道实情,其他证明不真实,第三人吕某某对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阴阳赵镇政府对原告王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交70元是租金,并不是买卖,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吕某某质证意见和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两家系西河村并排东西邻居,根据当时村里的统一规划,每户划分的宅基地应为南北长度18米,东西宽度11.67米(三丈五)。原来两家北界限之间有近1米的空地,1986年9月11日西河村以70元的价格租给了原告王某某使用,后又以90元的价格给了第三人吕某某使用。1990年11月份,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重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72米,北宽11.79米,面积211.59平米;第三人吕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67米,北宽12.39米,面积215.73平米。现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和面积显示出双方均超出了村里统一规划的面积,均部分占用了争议的部分土地(两家之间近1米的空地)。后来原告王某某建房时,第三人吕某某不让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两家因为该近一米宅基空地争执多年,要求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给予处理。2014年8月21日,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王某某和吕某某均应按照各自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标明的尺寸和面积使用宅基地。任何一方不应擅自超过其土地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和面积使用宅基地,更不应侵犯另一方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如对我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处理意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没有解决争执的近一米宅基地的归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作出的关于西河村王某某与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另经现场勘查查明,根据原告王某某指界北边线西界止点为其房屋西墙外10cm处丈量,原告王某某实际占用土地,北宽近11.84米,(不包括西邻东墙外的近22c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