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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直丽与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凤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周直丽。 委托代理人周跃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宪亮,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凤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周直丽。

委托代理人周跃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宪亮,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云,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春玲,女,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利,女,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金凤。

关于原告周直丽不服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县公安局做出的新县公(合)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做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乡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赵金凤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直丽以事情已经过去,不想再继续纠缠,同时工作太忙,也没有时间打官司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直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新生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甄金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文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