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任某某,系申静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唐有军,任局长。 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文军,任主任。 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申静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亡,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做出编号为062014030601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静构成工伤。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系申静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到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申静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尹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害人申静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亡,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作出《申静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原告诉称,申静系河南延津县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4日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4年3月31日被第一被告认定为工伤。因申静生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作为申静近亲属的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6282元。2015年4月16日第二被告作出支付决定:因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449939.6元,决定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结算后补差支付105942.4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而且必须足额支付,故原告对第二被告支付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6282元。同时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督促第二被告履行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申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了原告407000元民事赔偿。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5、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一份; 6、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三人系工亡职工申静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31日申静被第一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7、申静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只予以补足差额部分,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8、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9、(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10、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九部分; 1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且无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获得差额保险待遇,应当支持双重赔偿。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原告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本案审理的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申静下班后,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而亡,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共赔偿申静家属人民币共计407000元。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0620140306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静为工伤。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到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理赔,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问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第四条规定,作出《申静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因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449939.6元,决定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结算后补差支付105942.4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判令其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6282元。同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第二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证据却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第二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做出的《申静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限令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