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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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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法,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亚南,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坤。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认为由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法,系某某丈夫。

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亚南,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坤。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认为由于国家修路、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郭柳洼村村委会的野蛮行政行为导致其患有神经症、类风湿疾病,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偿诉讼,要求司寨乡人民政府、郭柳洼村村委会给予行政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法撤回对郭柳洼村村委会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无规避法律、法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其对村委会的撤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法,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坤、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王喜法夫妇于2001年以25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司寨乡郭柳洼村村委会16亩耕地。但下一届的本村村委会和司寨乡人民政府不顾原告家人与本村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且原告已下种的事实,单方将承包合同作废并销毁,以新长北线修路占地为由,把王某某夫妇承包的16亩麦田强行分给因修路被占地的其他村民,并没有给王某某夫妇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原告为讨要承包费用和家人去乡政府讲理,在乡政府大院,原告和家人不但没有要回承包费用和麦田的投资费用还遭到殴打,母亲被打为轻伤。乡政府领导不是积极处理此事,而是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后,伙同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至今也没有任何说法。由于以上一系列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原告王某某无法承受的情况下,被迫精神抑郁,最终导致神经症、类风湿疾病。原告曾多次上访索赔,司寨乡人民政府和郭柳洼村村委均以是国家修路为借口拒绝赔偿。根据多家医院告知,原告所得疾病均是外界社会不良因素刺激所致,原告所得疾病完全是因为被告的野蛮行为造成的,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4万多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认识错误,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未对王某某采取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打架事件延津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处理,乡政府不存在任何给原告造成伤害的行政行为及不作为行为,虽然乡政府对原告的病情表示同情和慰问,但是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王喜法为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村民,于2001年承包了司寨乡郭柳洼村村委会16亩耕地。2002年本村村委会把王某某夫妇承包的耕地收回分给因修新长北线道路被占的其他村民,原告及其家人因承包地被收回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司寨乡人民政府与郭柳洼村村支书杨建山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后原告以国家修路、被告司寨乡人民政府、郭柳洼村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却不给予任何赔偿还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等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患有神经症及类风湿疾病为由,曾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司寨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其他赔偿费用按国家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收回原告承包地的是村委会,为民间自治组织,非国家机关,与原告发生冲突而打架的是原告所在村村支书,非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柳洼村村支书是司寨乡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的从事乡政府工作事项的人员,不能认定村支书杨建山的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的行为。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