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堵士伟,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堵士伟,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令山。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建玉。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1日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的第001015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2月26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第三人翟建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堵世伟、娄文豪,第三人孔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1日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了第001015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8月份得知后不服,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款。

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

原告诉称,原告在牛井村有祖遗的宅基地,1952年原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祖父翟某庚颁发的土地房屋买卖草契为证。2014年8月,第三人孔令山在该处宅基地上拉砖干查院墙,原告发现后阻止,第三人孔令山称被告在1997年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孔令山当时只有个儿子,村里已经给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不应该给其规划两处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的第0010151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土地房屋印契纸一份;

2015年1月29日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翟建玉与争议地有利害关系。

3、2014年9月12日牛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4、2015年1月29日牛井村村委会证明两份;

5、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3、4、5证明孔令山按规定只能划一处宅基地。

6、翟某甲证明一份;

7、张某甲、张某乙明证明一份;

8、翟某乙证明一份;

9、翟某丙证明一份;

10、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放弃该争议地的诉讼权利。

11、翟建玉申请书一份;

证明翟建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

12、2015年2月27日牛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翟某某、翟建玉与孔令山的争议地原属翟某庚所有,现归翟建玉、翟某某弟兄二人管理。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牛井村进行村庄规划,将全村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收归集体,按规划重新定位。翟某某现持有其祖父1952年《土地房屋买契草契》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土地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翟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翟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孔令山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翟某某之弟翟某辛曾于2014年11月24日就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告翟某辛撤回起诉的裁定。现本案原告翟某某等就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原告翟某某兄弟五人因涉案宅基地多次与答辩人发生矛盾,其五弟翟某辛代表兄弟五人书面承诺不再干涉答辩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来原告翟某某兄弟五人再次反悔,在短短的两个月之内,以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先后向新乡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翟某某之弟翟某辛已经书面承诺不再干涉答辩人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孔令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明本案原告的五弟翟某辛就该争议地已经提起过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2、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城关土地所出具的《收据》;

证明孔令山履行了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办证程序。

3、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城关土地所出具的《原阳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承租金票据》;

证明孔令山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

4、孔某甲、孔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证明孔令山符合村委会为其规划新宅基地的条件。

5、本案原告翟某某五弟翟某辛代表兄弟五人出具的《保证书》;

证明翟某某兄弟五人已经以书面形式认可孔令山拥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

第三人翟建玉同原告翟某某意见。

第三人翟建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5年3月3日询问孔令付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孔令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记载的制作时间为1952年4月10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规定,将包括农民私有的宅基地在内的全部农村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对宅基地和承包的土地,农民只有使用权。所以该证据自1962年9月27日起失去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翟某辛是翟某庚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土地与涉案宅基地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孔令山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翟某庚有两儿、两女、多名孙子女、外孙子女村。第三人孔令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委会的印章由乡镇政府统一保管,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保管所辖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负责人和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四家同时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不符合实际。第三人孔令山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5不具有真实性,且牛井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孔令山子女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孔令山对原告提供证据6-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无法证明该争议地为原告家原来的老宅基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第三人孔令山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异议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证明落款处公章有重叠,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在1997年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孔令山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并逐级报乡土地所、县土地局,最后县政府向孔令山颁发土地证。18年后现任村委会出具了相反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村委会无权确认该宅基地的权属,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人孔令付进行了询问,孔令付对该证明内容予以否定,故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