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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怀坤诉安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朱怀坤,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张瑞霞,女,1981年4月14日生,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朱怀坤,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张瑞霞,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朱怀坤诉被告安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于2011年3月22日为原告朱怀坤和第三人张瑞霞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安县结字031101163号结婚证。

原告朱怀坤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得知第三人于2007年3月与他人登记结婚,第三人犯重婚罪并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1、依法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3、原告身份证;4、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5第三人和韩艳卫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以以上证据、依据来证明第三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辩称,一、第三人张瑞霞确有两次结婚记录,但两次结婚登记均符合登记条件。第一次结婚登记:2007年3月28日韩艳卫(410522198106131817)与张瑞霞(410527198104146240)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第二次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朱怀坤(410522198408247719)与张瑞霞(410527198104146240)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查阅结婚档案,以上两次结婚登记手续完备,符合《婚姻法》和《结婚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条件。张瑞霞第一次和韩艳卫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正常结婚。张瑞霞第二次和朱怀坤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再婚,声明书婚姻状况一栏,朱怀坤填写为离婚,张瑞霞填写为丧偶,张瑞霞提供了由内黄县田氏镇汤东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丧偶证明信。二、办理朱怀坤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程序,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行政和民事责任。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规定,被告按照程序规定,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的相关情况。根据其提供的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其符合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故依照结婚登记程序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至于第三人构成重婚,是第三人张瑞霞的主观故意行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只做书面审查不做具体实质性调查。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予以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均亲自到场,并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内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且提交了规定的证明材料,符合再婚条件。由于婚姻系统从2012年6月才实现联网,2012年6月之前所用婚姻登记软件不具备识别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婚姻信息功能,主要依据自述声明为主。综上,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无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不应该承担任何行政和民事责任。第三人如构成重婚罪,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此婚姻无效。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3、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一份;4、内黄县田氏镇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原告和第三人家庭户主户口卡复印件一份;6、韩艳卫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7、韩艳卫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8、韩艳卫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一份;9、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一份;10、第三人父亲张德勤的户口卡复印件一份;11、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以以上证据、依据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申请,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没有过错。

第三人张瑞霞没有向本院提供述称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重婚行为,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审查责任,第三人涉嫌欺骗被告。原告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内黄县田氏镇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异议,颁发结婚证存在瑕疵。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等材料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除内黄县田氏镇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外)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等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瑞霞和韩艳卫于2007年3月28日向被告安阳县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为张瑞霞和韩艳卫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安县结030700685号结婚证。2011年3月22日,张瑞霞在未与韩艳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朱怀坤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申请结婚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安县结字031101163号结婚证。婚后,第三人和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其为张瑞霞和韩艳卫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安县结03070068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行政行为。第三人张瑞霞在未与韩艳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再次申请结婚登记并与原告朱怀坤领取结婚证,构成重婚罪。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故第三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原告在第三人欺骗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法学理论和《﹤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如认为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瑕疵,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亲自到场,并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提交了规定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基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信赖与尊重,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第三人出具的内黄县田氏镇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证明不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要的证明材料,且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对该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第三人构成重婚,是其欺骗原告和被告的主观故意行为,且受技术条件所限,被告的婚姻系统于2012年6才实现联网,故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保红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李林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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