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改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家,系该局北郭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范瑞英,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改瑞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改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五军,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委托代理人杨志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瑞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锁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有不同程度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受案登记表、按处警登记表各一份,2、李改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书送达回执等一组资料,3、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被告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家属通知书及安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各一份,5、被告询问李改瑞笔录一份,6、被告询问范瑞英笔录一份,7、被告询问李金台笔录一份,8、被告询问曹贵芳笔录一份,9、被告询问付希珍笔录一份,10、被告询问李芹只笔录一份,11、被告询问李中顺笔录一份,12、被告询问王瑞平笔录一份,13、被告询问李永刚笔录一份,14、被告询问李红霞笔录一份,15、被告询问樊玉花笔录一份,16、被告询问李瑞芹笔录一份,17、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18、李改瑞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19、李改瑞没有违法犯罪证明一份。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上列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李改瑞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和父亲从安阳县公安局回到家,父亲去了我家西里间,我就去了我家东里间和嫂子说话儿,刚一小会儿,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和嫂子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刚一走到我家过道内,就见付希珍、李芹只在我家门口吵骂:“不要脸,讹了我家3000元钱”一类难听的话,我一听就急了,说道“把人打了,给人家看病,天经地义,你们才不要脸呢”,他们听罢就冲进我家冲着我和嫂子骂起来,我一看情形不对,就让嫂子抱着娃娃回屋去报警。这时,范瑞英夫妻也赶过来,范瑞英冲进我家一把抓住我的右肩膀,一把在我面部乱抓,站在门口的李中顺(范瑞英的丈夫)在门口喊着:“给我打她,狠打她!”在这种情况下,我向范瑞英还了手,范瑞英人高马大,还手对她来说无济于事。我认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安阳县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2、被告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3、被告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范瑞英对李改瑞和家人进行过殴打,经调解范瑞英赔偿李改瑞家3000元,后范瑞英觉得太亏到原告家打了原告,4、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超起诉期限。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有不同程度损伤,李改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李改瑞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反映的事实及我局调查的事实均能印证李改瑞有殴打行为,故我局认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与事实相符。我局在调查此案时,除问了违法嫌疑人,对在场的证人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证人李金台、曹贵芳、王瑞平、李红霞、付希珍、李芹只均能证明李改瑞与人发生吵骂了,证人李瑞芹,李中顺的笔录及范瑞英的伤情照片均能证明李改瑞有殴打的行为。综上诉述,我局认为,给予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范瑞英未提供书面述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9号,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范瑞英系原告李改瑞娘家的亲叔伯嫂子。2014年10月13日原告父亲李金台、母亲曹金梅、姐姐李改芹与第三人范瑞英及其丈夫李中顺因地界边界纠纷在李金台家发生争吵打架,互殴后各有损伤。同年10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范瑞英、李中顺赔偿李金台、曹金梅、李改芹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同日下午,范瑞英婆婆付希珍得知此事后,到李金台家门口吵骂,后范瑞英因对赔偿李金台家医疗费一事不满,也与丈夫等人赶到现场,并与李改瑞及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改瑞与范瑞英双方相互殴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改瑞的伤情为轻微伤,范瑞英没有做伤情鉴定。在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询问李改瑞时,李改瑞陈述“范瑞英抓我的面部,我也用手乱够着范瑞英打,用脚瞪范瑞英”。2014年11月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改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告知李改瑞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李改瑞当场提出打入事件是因对方造成,其只属于自卫,没有造成后果。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不同程度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改瑞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李改瑞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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