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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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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超诉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系原告之夫。 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和平。 委托代理人邵燕红,系该中心职工。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系原告之夫。

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和平。

委托代理人邵燕红,系该中心职工。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

委托代理人栗伟,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风超要求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风超要求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和重新计算缴费年限数额及退休金各项待遇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风超所诉是其认为申请要求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两单位不作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是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二是重新核算退休待遇;该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风超何时向两个单位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起诉的是那一次不作为行为,这两个单位是否收到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进行更正或者重新核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查明这两被告是否属于不作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李风超起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5年3月13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4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燕红、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在为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原告李风超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依据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12月核准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确认原告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按其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原告李风超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

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一份;2、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一份;3、2009年6月8日5号文件补充说明一份;4、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一份;5、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被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一份;6、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一份;7、李风超单位参保申请书一份;8、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一份。上列证据证明李风超是超龄漏保人员,符合5号文件的参保规定,参加工作时间符合5号文件规定的无招工表的规定。政策依据就是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一份;2、5号文件补充说明一份;3、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一份;4、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被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一份;5、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一份;6、李风超单位参保申请书一份;7、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一份;8、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一份。证明根据以上8份证据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及发放退休证。

原告李风超诉称,1986年1月原告被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招为职工,1988年12月经安阳县劳动部门同意批准为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享受固定待遇,1989年8月由上级主管单位同意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给原告定级为三级正。1990年6月定为五级付,1991年10月经历次调资转正定级,足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至参保退休。2009年7月14日、7月20日两次申请参保,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参保条件,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共同确认了核准表的各项内容。2010年2月9日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通知原告单位,缴纳了参保的各项费用,2010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原告了解每年调资情况时,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参保退休时是按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办理的,给原告少计算9年的工龄。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互相推诿未得到解决,因此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变更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给原告办理退休时,少计算9年工龄,把原告的退休证、领取证错写成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应更正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2、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7月20日给原告办理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共同认可的各项内容,重新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每月增资及调资的差额部分。

原告李风超提供的证据:1、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2、1989年使用临时工呈报表一份;3、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工资变动卡片编号目录一份;4、1991年使用临时工呈报表一份;5、安阳县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6、安阳县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三份;7、1989年企业(集体)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8、安阳市企业(集体)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9、企业职工工资变动登记卡片一份;10、服务窗口接收材料通知单一份;11、超龄人员参保资格审批表一份;12、关于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侵权行为材料反映及情况反映说明各一份;13、程海滨证明一份。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份,律师程海滨能够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1月份去安阳县人社局找局长反映李风超少计算9年工龄的情况。

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辩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社保中心申请参保,安阳县社保中心接受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进行报批,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原因为原告李风超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参加工作,未被核准参保。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及文件补充说明,原告符合第三条第五款:“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文件规定,经原告申请,安阳县社保中心按程序上报市,省相关部门以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一)、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本人在个人参保申请中记载清楚。在申请参加养老保险时,原告本人在个人申请中清楚说明了自己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自愿申请行为,是自己对工龄的自愿处分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清楚、知悉本人申请变更参加工作,所涉及内容和后果。(二)、安阳县社保中心依据国家社会保险文件精神,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退休手续。根据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其确定参保时间的依据如下:1、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按文件规定:原告李风超属于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2、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原告李风超只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也可列入参保补缴范围。第三条第五款: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3、5号文件补充说明: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4、原告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显示:本人1995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至今,根据有关政策,特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申请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因其没有“招工表”手续,也没有有关劳动部门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即使有证据显示原告在1986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原告的申请行为,也是自己对以前的工龄的自愿变更。5、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该证据显示,原告李风超因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参加工作,未被核准参保,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结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李风超按1986年参加工作不符合国家养老保险规定,故社保中心在审核原告申请参保时,按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三)、确认参加工作时间、核准职工退休,并非属于安阳县社保中心的职能。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市级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人社局双重领导。原告让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认定从1986年1月计算工龄,确定职工工龄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即便对原告的参保申请,也只是履行初查工作,最终应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求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