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玉先,女,1953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高建军,男,39岁,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局曲沟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秋云,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先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先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张志红,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王东,第三人李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曲)行罚决字(2014)0945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刘玉先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寨村和李秋云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玉先抓了一把沙子扔到了李秋云家过道内的面盆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刘玉先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治安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证据证明经过的法定程序及步骤。6、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刘玉先两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6日傍晚,因纠纷刘玉先和李秋云夫妇发生揪拽,被邻居拦开后刘玉先从沙堆上抓了一把沙子扔到了李秋云家过道内。后李秋云捧了一把土扔到其家锅里和水桶里的情况;7、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李秋云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刘玉先在街道互骂后被邻居拦开,后刘玉先捧了一捧沙土扔到了其家过道的面缸里,把十几斤面弄脏了。其就又捧了一捧土走到刘玉先家中扔到刘玉先家的饭锅里,又把洗衣粉扔到了刘玉先家的水缸里的情况;8、2014年10月4日李书秀询问笔录。证明刘玉先和李秋云因水管被人砍断在街道吵嚷。后听说刘玉先用沙子砸在了李秋云家的面团里,李秋云把洗衣粉扔在了刘玉先家的水缸里的情况;9、2014年10月29日董秀丽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村委会计生专干,从地里回来走到刘玉先家门口时,看到刘玉先和李秋云在吵嚷、相互揪拽的情况;10、2014年11月14日刘小梅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书秀的妻子,听到吵嚷出来看到刘玉先和李秋云在各自家门口相互乱骂的情况;11、2014年11月18日李海军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秋云丈夫,那天傍晚,其和李秋云在家听到刘玉先在其家门外骂:“谁他妈的把坑平了”。之前因两家有矛盾,刘玉先把其家门外的路弄了一个坑,因过车不方便,其就往坑里垫了几块砖。李秋云出去就互相吵吗对方,其就上前拦。刘玉先从街道上抓了一把沙土扔到其家过道的面缸里,弄坏了十二斤左右和好打烧饼的面团,损失大约是二十几块钱。后来李秋云就往刘玉先家去了,其没有跟着去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李秋云家过道靠西墙放置一直径约50厘米的面盆,旁边是一面板,面板旁是一电烤箱。面盆的面有些沙土,其他无被损物品;13、现场照片。证明面粉被损毁的情况;14、安县公(曲)行罚决字(2014)0945号治安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玉先诉称,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家相邻,之前曾因修水管道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26日傍晚,原告从自家东院往西院走,途径第三人家门口时,遭到第三人的辱骂,并打了原告两耳光。第三人丈夫又用铁钎将原告生活用水管道挖开铲断。原告欲与第三人论理,谁知第三人和其丈夫又蹦到原告跟前想打原告。原告情急之下,抓起一把沙土洒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沙土落到第三人身后。根本没有涉及到任何财务,而处罚决定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将原告拘留。二、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告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财产被损的事实,情节特别轻微是不予处罚的,而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49条、第19条第1项将原告行政拘留2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调查该纠纷时,没有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没有听取原告的辩解意见。办案的民警王东因之前处理案件徇私舞弊,被原告儿子举报,因此原告申请王东回避,被告却置之不理,任由王东作出违法处理意见。因此诉请要求:1、依法撤销安县公(曲)行罚决字(2014)0945号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2日的赔偿金402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送达拘留所的情况。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宅院相邻,原告在第三人宅院的唯一出口处挖了一个坑,第三人因秋季收获农作物将坑填埋,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19时对第三人进行谩骂,争吵后双方发生揪拽。原告在情急之下,抓起一把沙土扔到了第三人家过道的面盆里,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不是原告所称的事实。二、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情节轻微的情况不是不予处罚而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三、所作处罚程序正确。民警王东之前处理过原告儿子被殴打一案,但该案已调解履行,并未发现王东有徇私舞弊的事实。被告并未有收到原告提出申请回避的书面申请,对原告口头提出的申请回避已经告知不属于回避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秋云述称,安阳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其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玉先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寨村和第三人李秋云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玉先抓了一把沙子扔到了李秋云家过道内的面盆里,造成面盆里面团毁损,其行为构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经过立案、调查、传唤、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刘玉先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治安处罚,并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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