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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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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纲诉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郭德纲,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凡勇。 委托代理人许万一,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德纲诉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郭德纲,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凡勇。

委托代理人许万一,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德纲诉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德纲,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纲诉称,我几十年多次写申请要求根据土地法一户一宅得不到解决。我现在和我二哥同住一宅。1986年我二哥参军时村镇二级政府同意并答应说,你放心保家卫国,政府保证帮你解决住宅。30年过去了,我多次申请,我孩子现已20多岁了,我二哥的孩子也20多岁了,都到了结婚年龄,我们7人同住一宅,因为住房小,两个孩子至今没有成家。希望法院按照土地法规定协调解决,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法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为我解决住宅宅基地一处。

原告提供的材料如下: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于2015年6月1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原告要求法庭当庭转交被告。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审批主体,县级以上政府才有审批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申请宅基地材料。审核权无从谈起。3、原告兄弟四人除原告外三兄弟新房子已批,从老宅搬走,原告和其母亲还有一套老宅,他母亲已经去世,这套老宅就自然归原告了。

被告当庭提供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证明其没有审批权,原告应当先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负有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郭德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过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其当庭提供的自己于2015年6月1日书写的申请,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法庭也没有向被告转交申请的义务。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德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德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赵银昌

审判员  傅海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