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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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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水诉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6号 起诉人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保庆,女,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超,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越,女,1999年4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起诉人李天水等四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6号

起诉人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保庆,女,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超,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

起诉人李越,女,1999年4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起诉人李天水等四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称,2005年6月29日,由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村委会承诺安置起诉人为该村村民,起诉人落户于该村二组22号。起诉人为了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由该村村委会向上级部门办理安置手续。多年来,上级部门、马家乡政府、安阳县政府乱作为,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时限,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拒不依法审批给起诉人宅基地,自留地,水面,拒不办理相关证照,并与安阳县公安局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侵害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村民待遇及权益。因此,要求判令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时限,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审批给起诉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水面并办理相关证照,判令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民政部》应保尽保的规定,兑付起诉人2009年7月1日至今的低保金,依法保护起诉人应依法享有的村民待遇及权益不被侵害。具体诉讼请求:1、确认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乱作为,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时限,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玩忽职守行为违法。2、判令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时限,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审批给起诉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水面并办理相关证照。3、判令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民政部》应保尽保的规定,兑付起诉人2009年7月1日至今的低保金。4、诉讼费用由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具体程序如下: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的住宅用地申请后,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村民住宅用地报送材料后,到实地审查和丈量,作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过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批,是用地审批制度的第一道工序,是整个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而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过任何申请的证据,也没有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张榜公布的有关证据。马家乡人民政府仅有宅基地审核权,且在村委会未有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其无法行使审核权。起诉人应依照法定程序先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起诉人要求审批自留地、自留山、水面的要求,应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双方如有纠纷则属于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接到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起诉人没有提供其与齐宪法分户后向村委会申报过低保的充分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起诉人应依法定程序先向赵河村村委会提出有关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其请求,起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马家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天水等四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傅海昌

审判员  赵银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