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改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家,系该局北郭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范瑞英,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改瑞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改瑞,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俊华、杨志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瑞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第三人范瑞英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锁事,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各一份。2、李改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书送达回执等鉴定资料。3、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被告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安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三人缴纳二百元罚款票据等。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被告询问李改瑞笔录一份。7、被告询问范瑞英笔录一份,8、被告询问李金台笔录两份。9、被告询问曹贵芳笔录一份,10、被告询问付希珍笔录一份。11、被告询问李芹只笔录一份,12、被告询问李中顺笔录两份。13、被告询问王瑞平笔录一份。14、被告询问李永刚笔录一份。15、被告询问李红霞笔录一份。16、被告询问樊玉花笔录一份。17、被告询问李瑞芹笔录一份。18、北郭派出所情况说明。19、李改瑞和范瑞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上列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李改瑞诉称,2014年10月17日,范瑞英及其家人履行了安县公(北)调解字(2014)103号调解协议,心生不满,于当天下午2点多,我和嫂子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刚一走到我家过道内,就见付希珍、李芹只在我家门口吵骂:“不要脸,讹了我家3000元钱。”一类难听的话,我一听就急了,说道:“把人打了,给人家看病,天经地义,你们才不要脸呢”她们听罢就冲进我家冲着我和嫂子骂起来,我一看情形不对,就让嫂子抱着娃娃回屋去报警。这时,范瑞英夫妻也赶过来看见我就火冒三丈,范瑞英冲进我家一把抓住我的右肩膀,一把在我面部乱抓,站在门口的李中顺(范瑞英的丈夫)在门口喊着:“给我打她,狠打她!”在这种情况下,我向范瑞英还了手,但范瑞英人高马大,还手对我来说无济于事。我还是被她给甩翻在地,右上衣袖也被拽下来,付希珍和李芹只看到倒下的我,就赶紧一个躺在地上,一个靠着我家大门坐在了我家过道内,装做旧病复发,李中顺还故意打电话喊村医生过来,等待民警的到来。我认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以事实为依据,重新依法处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县公(北)调解字(2014)103号治安调解协议一份以及原告母亲住院的票据等,以证明范瑞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挑衅法律和政府。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范瑞英的违法情节属一般行为,原告反映的事实及我局调查的事实均能够印证范瑞英有殴打行为,故我局认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与事实相符。我局在调查此案时,除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对在场的证人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证人李金台、曹贵芳、王瑞平、李红霞、付希珍、李芹只均能证明李改瑞与他人发生吵骂了,证人李瑞芹,李中顺的笔录及李改瑞的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均能证明范瑞英有殴打的行为。综上诉述,我局认为,给予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范瑞英未提供书面述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9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范瑞英系原告李改瑞娘家的亲叔伯嫂子。2014年10月13日原告父亲李金台、母亲曹金梅、姐姐李改芹与第三人范瑞英及其丈夫李中顺因地界边界纠纷在李金台家发生争吵打架,互殴后各有损失。同年10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范瑞英、李中顺赔偿李金台、曹金梅、李改芹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同日下午,范瑞英婆婆付希珍得知此事后,到李金台家门口吵骂,后范瑞英因对赔偿李金台家医疗费一事不满,也与丈夫等人赶到场,并与李改瑞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改瑞与范瑞英双方相互殴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改瑞的伤情为轻微伤,范瑞英没有做伤情鉴定。2014年11月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在对第三人范瑞英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范瑞英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范瑞英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范瑞英缴纳了罚款。范瑞英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有不同程度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改瑞实施了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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