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林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建顺,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天龙亨泽涂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连。
法定代表人吴保军。
委托代理人申肖亮,系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顺诉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车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顺于2015年3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建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顺负担。
审 判 长 党保红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