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郜波,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原告郜波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郜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波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