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滕延军,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3439-7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延军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通知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延军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滕延军负担。 审判长 牛莉娜 审判员 张海民 审判员 郭俊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