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初字第23号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3439-7。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东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晓东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晓东负担。 审判长 牛莉娜 审判员 张海民 审判员 郭俊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