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振坤,该区须水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玲,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因谢艳玲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坤、李筱静,被上诉人谢艳玲及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谢艳玲案外协调,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谢艳玲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谢艳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谢艳玲自愿撤回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谢艳玲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准予谢艳玲撤回起诉;
三、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