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柱,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满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洁,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纪瑞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华柱因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柱及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孟洁,被上诉人纪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27日,河南省内黄县民政局为王华柱和纪瑞霞颁发了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2013年3月27日,王华柱与纪瑞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提交了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材料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婚证。2013年7月24日,王华柱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民政局提出补发离婚证申请,该局向其补发了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现王华柱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为其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销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王华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黄县民政局为其和纪瑞霞颁发的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王华柱的起诉。后王华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审查和询问,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离婚证,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的结婚证不合法,但其提起的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离婚证及给原告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华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华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查验义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作出BL410104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审查、查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纪瑞霞的离婚证。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答辩称:我局为王华柱与纪瑞霞颁发的离婚证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尽到了审查、查验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华柱的上诉请求。
纪瑞霞答辩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王华柱与纪瑞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时,双方提交了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有王华柱与纪瑞霞的签字,并且双方均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华柱上诉称其与纪瑞霞办理离婚时提供的结婚证为假结婚证无证据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王华柱与纪瑞霞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华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华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