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86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岳富涛,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早上第三人到原告处上8点的班后,因班长袁要坤安排其去接同事钟国安来上班,第三人即驾驶两轮摩托车接到钟国安返回原告处上班途中,6时20分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4月18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王朋辉、王永伦、岳富晓、钟国安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2013年4月7日早上到原告处上班后,因接同事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第三人接同事上班的整个事情过程和目的来看,第三人受其班长指派接同事上班是为了能使同事按时到岗工作,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被告以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不足以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果,也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12月4日收到岳富涛工伤认定申请书。本案中2013年12月4日岳富涛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致送单位名称错误。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显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岳富涛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12月4日。2.岳富涛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4月15日由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是2014年11月6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岳富涛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明显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岳富涛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三人岳富涛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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