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海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宁、王毅,被上诉人文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民,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翘起的钢梁打伤。随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面外伤;3、脑挫伤;4、牙外伤。2013年9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牛丙午、文海中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到伤害,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从事井下工作所致,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9月2日收到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书,而是在2013年11月26日,文海军填写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佐证。本案中2013年9月2日文海军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致送单位名称错误。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显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文海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9月2日。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9月2日收到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纯属无中生有。2.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文海军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6月17日由登封市中医院出具,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是2014年11月6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文海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明显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文海军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其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文海军自2013年5月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文海军在井下拽钢筋时被弹起的钢梁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文海军2013年9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其局2014年11月6日受理申请,2014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日内就文海军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局依法对文海军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以后,2014年12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海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文海军和上诉人,程序合法。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海军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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