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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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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松亭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松亭,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宾,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松亭,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宾,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松亭因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就本案涉案土地的确权问题,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作出一审裁定后原告提起了上诉。现原告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6月20日被告与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无效,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松亭的起诉。

裴松亭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基本事实错误,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受让位于广武路与站南路交汇处西侧的土地面积为10307.71平方米。

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裴松亭与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自愿将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化轻公司抵账所得的1.98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裴松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6月20日已与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而上诉人裴松亭以自己2011年9月13日与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作为依据,要求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无效,其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裴松亭上诉认为当初荥阳市床单厂把地卖给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不包括卖给裴松亭的那块地,其亦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故裴松亭要求确认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裴松亭此次诉讼涉及的被告及行政行为,不同于其要求撤销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时的被告及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裴松亭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裴松亭的起诉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裴松亭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