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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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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坤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补偿申请未回复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何永坤,男,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该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何永坤,男,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该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工作人员。

原告何永坤因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对其房屋补偿请未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永坤,被告管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陈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2014年8月26日亲手交给管城区政府虎强区长及秘书常凯要老房补偿请书,及老房契复印件各1份,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见知情人贺志鹏2014年12月30日证明)。今已过4个多月,被告不作为,不给回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针对其申请书中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证明其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提交申请四个月后被告不作为;2、郑州市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其申请补偿的老房系其父亲的;3、贺志鹏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

被告辩称:一、其已将原告所反映情况转交管城区信访局办理,区信访局转交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城区征收办),区征收办调查后已答复“不予受理”,不存在不作为、不回复行为。原告所反映问题已经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且已经诉讼方式得以解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所反映的有关拆迁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裁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鉴于此,其将原告所反映问题作为信访事件转交信访部门处理,区信访局根据规定将原告所反映拆迁问题转交区拆迁办,区拆迁办经过全面调查核实,按照程序规定和事实根据答复其“不予受理”,既尊重法律、又尊重客观事实,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原告反映问题已经法院判决,其不能对法院生效判决进行更改,故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反映的拆迁补偿问题已由(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判决确定补偿给何永坤房屋220平方米,并驳回何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原告并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也未申诉,说明原告已认可判决内容;该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管城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2013年4月5日与何永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安置协议,补偿给何永坤房屋222.78平方米,何永坤同意此协议并签字确认。假如原告对该判决内容仍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其无权力也无责任更改判决内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其具有法定职责,有权处理原告申请事项。而本案中,其并不具备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只能将有关情况转区信访局处理,区信访局已经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将事项予以转办,区拆迁办也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予以答复。故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把该事项转交信访部门处理;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后,区征收办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3、关于何永坤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证明区征收办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及其结果;4、安置协议;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和5证明原告反映问题已经过民事判决解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故被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原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有权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当时拆除其家老房,只是给了其地皮让其自己建房,其他什么都没给,一直没有手续;管城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处理的事项和其家清真寺街的房屋不是同一回事,其家清真寺街老房被拆的补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原告的上述异议系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申请;认为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与房主何竸澄的关系;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和3是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补偿申请书,被告当庭也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1和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何永坤之父何竸澄在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11号有房产一处,房屋五间,以及1968年原告从山西返回郑州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11号系原告家老宅。1968年原告从山西回到郑州市时发现其家老宅已被拆除。因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安置原告空地自建房屋居住。后原告房屋多次被政府拆迁和安置。原告认为其清真寺街11号老宅拆除后未获得补偿,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补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其反映事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处理,为信访事项,转至信访部门处理。2014年9月1日转至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处理。同年9月11日管城区征收办作出《关于何永坤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主要内容为:何永坤反映的清真寺街11号房产被拆除后其不断信访,政府多次对其进行安置及具体情况,何永坤仍不满2002年开始走诉讼途径,最终2012年10月9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补偿何永坤该区范围的房屋220平方米。该补偿已包含何永坤反映的清真寺街11号房产。该判决生效后,区信访局牵头同何永坤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管城区联席会办公室管信联办(2012)55号和管信联纪(2013)1号文件。2013年4月25日管城区征收办依据民事判决及上述文件与何永坤签署安置协议,安置其三套住房,面积共222.78平方米。现已全部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故何永坤反映的清真寺街11号拆迁补偿问题已在法院判决补偿安置范围内,且判决内容也全部履行到位,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