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文玲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玲,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治橙,该局工作人员。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玲,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治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文玲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文玲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张文玲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对张文玲的人身财产调查情况、备案情况、保护实施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并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认为原告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被告将依法办理。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告知并说明理由时进行了视频录像。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回复,也不认可被告2014年10月30日的告知及说明的理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违法,并立即回复。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被告将依法办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有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文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起延期回复,且至今未见回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政府信息申请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回复。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局收到申请后多次联系上诉人,告知其所反映的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后被告将依法办理。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后我局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通知上诉人到石佛派出所,又将以上内容对其进行告知,上诉人仍拒绝签字,有视频录像为证。我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张文玲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张文玲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及被上诉人对张文玲的人身财产调查情况、备案情况、保护实施情况,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系于2014年10月31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告知并说明理由,认为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后被告将依法办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已向上诉人进行过上述告知并说明理由,但一审采纳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视频录像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到申请后多次联系张文玲进行告知,张文玲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鉴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就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故再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答复已没有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亚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