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贾彩凤,女,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贾彩凤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经延长本案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506号),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4)9号),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同年6月2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张贴公告的现场图片、被征地农户的证言及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该批复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土地批复;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4)9号)、张贴公告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征地农户的证人证言及复议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共5份)、郑政通(2014)9号张贴照片,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依法公告,原告知道该征收土地批复;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4、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
原告贾彩凤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拥有自己的合法房屋和土地。2013年5月开始,贾庄村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就通知全村进行征地拆迁。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此次拆迁的征地批准文件是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原告随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原告从未在征地范围看到过相关单位对用地批复进行公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地批复经过公告。综上,原告认为其复议申请不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证明批复内容涉及原告,原告主体适格;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359号信息公开答复及收件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4、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5、原告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4年5月12日,答辩人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506号),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4)9号),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同年6月2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调取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张贴公告的现场图片、被征地农户的证言及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该批复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户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证据。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郑政通(2014)9号通告及通告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核实且公告未载明期限,且是街道办工作人员去张贴的,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人王长来对公告张贴位置的表述与照片存在矛盾,应是虚假的证言。另外被告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且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也非法定证据类型,在庭审中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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